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更一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更一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更一字第10號原告 保誠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湯爾祺 訴訟代理人 陳膺旭
顧立雄 律師 范瑞華 律師 周廷翰 律師被告金和不銹鋼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一人 杜美秀 法定代理人被告 杜瑜庭 上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 律師上列三人共同複代理人 林家弘 住臺北市○○區○○○路○段○○○號
3樓之2 王世豪 律師被告 冼偉材 住臺南市○○區○○路3段400巷29號6
樓(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陳美慧 住同上(應受送達處所不明)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14號案件之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杜美秀、杜瑜庭、陳美慧共同製作不實之要保書,對其為詐欺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而被告金和不銹鋼股份有限公司、冼偉材則因前開被告等人之侵權行為負有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杜美秀、杜瑜庭、陳美慧等人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庭以98年度訴字第714號案件審理中,則前開被告是否涉有相關犯罪事實,確有影響於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1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羅月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0年1月10日
書記官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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