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撤緩字第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撤緩字第9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花簡字第7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7年度執聲字第6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8年花簡字第7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98年1月29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於98年6月19日更犯竊盜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98年9月11日以98年花簡字第887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核受刑人所為,係因同一犯罪而故犯,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亦適用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花簡字第7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98年1月29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98年6月19日因故意更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8年度花簡字第887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判決書2份在卷可稽。本件受刑人於受前開緩刑宣告後,復於緩刑期內故意犯竊盜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拘役之宣告確定,可知受刑人並未經前開教訓而知所警惕,且受刑人於緩刑期內犯罪,足見前開緩刑之宣告,並不足以矯正受刑人之個性,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宣告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蔡寶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