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家聲字第1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家聲字第1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家聲字第124號聲請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丙○○○送達代收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相對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按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5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與 德貴 間之離婚事件,經聲請人給予 劉德貴 法律扶助而支出法律扶助律師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25000元,經鈞院96年度婚字第94號判決相對人即被告敗訴並負擔全額訴訟費用確定在案,本件聲請人支出之律師酬金亦為訴訟費用之一部,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之96年度婚字第94號判決、訴訟費用計算書、審查表、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及預付酬金領款單、結案酬金領款單在卷可稽,是可信為真實。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因其分會就本件法律扶助支出之律師酬金既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得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則聲請人得向相對人請求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5000元,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淑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書記官邱鴻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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