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30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0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009號被告即聲請人 楊思穎 選任辯護人 江肇欽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本院99年度智易字第44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思穎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保證金後,准予解除限制出境、出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楊思穎於98年底即已搬離臺北市○○區○○○路○段○○○巷○號6樓之5之居所,而遷往其母所承租位於臺北市○○路○○○號15樓之1之住所共同居住,是以無法如期到庭,並非故意逃避或蓄意拖延訴訟。再被告之母於97年間罹患乳癌,所需醫療及照護費用之負擔非輕,被告因工作關係需經常出國,倘限制出境將影響被告之經濟來源,將使被告之母之醫療、照護等費用無著落,加以被告所涉犯之罪名,其法定刑為1年有期徒刑以下之罪,刑度尚屬輕微,被告不可能棄其母於不顧等語。
二、按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屬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具保處分之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決定。
而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保證被告到庭,及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是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
三、查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且犯罪嫌疑重大,加以被告係領有美國護照之人,於臺灣早已消除戶籍,非無匿逃國外久滯不歸之可能,而認有逃亡之虞,本院審酌相關情形,於99年8月17日為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以免予羈押之處分。茲被告以前揭理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均能如期到庭,且業已恢復在臺之戶籍,以及被告提出之理由與其所犯本案之情節,併斟酌被告之經濟狀況,為擔保被告日後仍如期到庭接受審理或執行,准於被告提出5萬元之保證金後,解除對被告之限制出境、出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1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楊雅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俊龍中華民國100年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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