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國易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國易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上國易字第6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張人志 律師被上訴人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盧國勳 律師複代理人 歐德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國字第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與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緣訴外人 吳水 居為被上訴人第二大隊第一中隊之警員,於民國94年10月26日下午2時許,為查緝訴外人 陳上仁 販毒罪嫌,於屏東縣○○鄉○○路66之7號左前方50公尺處,見上訴人、訴外人 陳志鴻 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CY7016號自用小客車停於該處,認上訴人、陳志鴻等人亦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乃將渠等所駕車輛攔放於上訴人、陳志鴻所駕車輛前方,並下車擬緝捕上訴人、陳志鴻等人,陳志鴻見狀乃緊急倒車,上訴人一時煞車不及從後追撞陳志鴻所駕車輛,惟為配合警方查緝,已將車輛停下,準備接受警方攔檢,詎 吳水居 竟持制式九0手槍連開3槍,其中第2槍射破上訴人所駕車輛左前輪胎,第3槍自左前車窗射進車內,擊中當時準備停車而將手放置於排檔桿上之上訴人之右手腕,造成上訴人受有右前臂槍傷併尺神經及2、3手指屈指肌腱斷裂、右手正中神經撞挫傷及右手第4、5指屈指肌腱斷裂等,使上訴人右手喪失應有功能之重傷害。吳水居執勤時身著便衣,駕駛民用一般車輛,上訴人無從得知其為警員,且其使用槍械之行為,亦不符合警械使用條例第4條規定,吳水居於執行公權力使用槍械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其既為隸屬於被上訴人之公務員,被上訴人對其上開不當使用槍械之行為,即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上訴人因吳水居用槍不當致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5143元、住院期間看護費用1萬1000元、看診交通費用3600元、勞動能力減損86萬4000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等,合計139萬3743元之損害。詎經上訴人以書面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竟遭被上訴人拒絕,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39萬37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認上訴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
二、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亦著有規定。該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參照)。故須原告所表明之起訴事實,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始足當之。若就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仍須調查證據,方能判斷有無理由者,即非所謂顯無理由。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2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634號裁判亦同此見解,可資參照。
三、查原審係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吳水居於執行職務使用警械不當致上訴人受有上開重傷害,上訴人應優先適用警械使用條例第11條規定以內政部為賠償機關,其逕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9條第1項規定,以被上訴人為賠償義務機關請求國家賠償,顯無理由。惟查,原審前已依被上訴人聲請函調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518號重傷害案件卷宗,調查吳水居執行職務使用警械有無符合警械使用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第6條之要件及必要程度(見原審卷第52、53、54、56頁)。且兩造已分別於96年12月24日、97年3月11日具狀論述本件應否優先適用警械使用條例而以內政部為賠償機關(見原審卷第26至27、63至64頁),原審並於97年3月25日為言詞辯論,被上訴人於當日辯論時復辯稱「警察職權行使法是普通法,警械使用條例是特別法,特別法應該優於普通條例」等語(見原審卷第70頁)。足見原審就上訴人之起訴事實及應否優先適用警械使用條例已為調查並辯論後,始於98年2月27日以顯無理由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揆諸前揭說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之「顯無理由」要件有間;又吳水居用槍有無不當,及上訴人所受各項損害是否均在警械使用條例規定之賠償範圍內,如有超逾得否再依國家賠償法規定為請求等節,均待釐清。原審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以顯無理由判決駁回,自有未洽,其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而上訴人亦到庭陳明不同意由本院就該事件自為實體之裁判(見本院卷第15頁),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本事件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予以廢棄,並發回原審法院重行審理,以符法制。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耀彩
法官林金吾法官盧彥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3日
書記官鄭兆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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