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聲字第15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50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八年度執聲字第六0七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柒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理由
一、按刑法業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而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則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規定定應執行之刑。至刑法第四十二條有關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雖修正後提高為每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惟其折抵後日數,則亦由六個月提高為一年,若所處罰金數額逾最高日數,其修正前以六個月日數比例折算之金額,自優於修正後以一年日數比例折算金額,經比較新舊法,此部分亦以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所定罰金總額折算逾六個月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核先敘明。
二、查受刑人甲○○因犯常業詐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編號三、四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部分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提出歷審判決書為證,本院審核後認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裁判確定前所犯,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三條,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陳玉雲法官鄭水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貞達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受刑人甲○○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一│二│三│├────────┼────────┼────────┼────────┤│罪名│常業詐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條例(持有)│├────────┼────────┼────────┼────────┤│宣告刑│有期徒刑三年八月│有期徒刑六年,併│有期徒刑五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二十│科罰金新臺幣十萬││││萬元│元│├────────┼────────┼────────┼────────┤│犯罪日期│九十二年十二月間│九十二年七月十五│八十九年七月間│││至九十三年五月間│日││├────────┼────────┼────────┼────────┤│偵查(自訴)機關│新竹地檢署九十三│新竹地檢署九十三│新竹地檢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一八│年度偵字第四五九│年度偵字第五0三││年度案號│七號│八號│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後│案號│九十三年度上訴字│九十四年度少連訴│九十五年度上更一││事實審││第三四七一號│字第一七號│字第八五一號││├────┼────────┼────────┼────────┤││判決日期│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十四年五月六日│九十六年一月九日││││九日│││├───┼────┼────────┼────────┼────────┤││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最高法院││├────┼────────┼────────┼────────┤│確定│案號│九十三年度上訴字│九十四年度少連訴│九十六年度台上字││判決││第三四七一號│字第一七號│第一二九二號││├────┼────────┼────────┼────────┤││判決│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九十六年三月十五│││確定日期│九日│三日│日│├───┴────┼────────┼────────┼────────┤│備註││││└────────┴────────┴────────┴────────┘┌────────┬────────┐│編號│四│├────────┼────────┤│罪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製造)│├────────┼────────┤│宣告刑│有期徒刑五年六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十萬元│├────────┼────────┤│犯罪日期│九十一年八月間至│││九十一年十二月間│├────────┼────────┤│偵查(自訴)機關│新竹地檢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0三││年度案號│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後│案號│九十五年度上更一││事實審││字第八五一號││├────┼────────┤││判決日期│九十六年一月九日│├───┼────┼────────┤││法院│最高法院││├────┼────────┤│確定│案號│九十六年度台上字││判決││第一二九二號││├────┼────────┤││判決│九十六年三月十五│││確定日期│日│├───┴────┼────────┤│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