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1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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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1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113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國民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488號,中華民國98年3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8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過輕微,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又觀諸刑事訴訟法第361條修正之立法說明三,謂「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應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爰於第三項後段明定。至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故修正後該規定所指應由第一審法院先命補正之「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係指上訴書狀僅聲明對原判決不服,就不服理由未為任何敘述,自形式上觀察,可認係未提出上訴理由之情形而言,若上訴書狀對不服之理由已有所敘述,僅敘述不具體者,究有別於「未敘述理由」,自不生應依該規定命補正之問題。同此旨趣,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增列為不合法情形之「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亦應採相同解釋。又上訴書狀已敘述上訴理由,但所述不「具體」者,雖非「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一語涵攝之範圍,然既不符合「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規定,仍屬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依上開立法說明,此類不合法,不在得補正之列,法院自毋庸命補正;而由第二審法院逕認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892號、3599號、第3889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有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1月26日凌晨1時許之夜間,騎乘車牌000-000號機車,至乙○○臺北縣○○鄉○○○街○○號住處前,先持機車鑰匙打開電動鐵捲門旁之開關盒,再按鈕打開電動鐵捲門,侵入乙○○住處,竊取乙○○所有、置放在主臥室內之如附表所示財物,得手後欲從該處後門離開現場之際,適乙○○返家發現,乃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被告,並扣得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鑰匙1支等情,係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上揭事實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帶畫面翻拍照片8張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及鑰匙1支扣案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說明:被告係打開電動鐵捲門旁之開關盒,再按鈕打開電動鐵捲門,而侵入住宅竊盜,並非破壞鐵捲門侵入住宅竊盜,故不構成同法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門扇罪。因認被告加重竊盜犯行明確,論被告以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0月。併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已詳敘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被害人所受損失並非重大,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0月,似可再予酌減,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量處有期徒刑7月云云。惟查: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指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於量刑時,已依上揭規定,審酌上訴人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以闖空門之方式侵入住宅竊盜,雖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被害人所受損失並非重大,但嚴重破壞他人居住及財產安全,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惟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自由裁量之權限,刑度亦屬妥適,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上訴意旨僅就原判決已有說明之事項,泛指原審量刑過重,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謂已敘述具體理由。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晴教
法官游紅桃法官楊智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桂玉中華民國98年6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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