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抗字第19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1959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抗告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所為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2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
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撞傷正執行交通勤務中之警察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外,並處30,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同條例第6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騎乘車號000-
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下同)97年3月5日凌晨2時50分許,在新竹市○○路、林森路口處,為新竹市警察局保安隊員警掣開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其「經警鳴笛攔停拒停不服取締逃逸(至中山路城隍廟前攔停),撞傷警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並交由抗告人簽收完成送達程序,因抗告人不服舉發,於97年5月28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提出陳述,經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以下簡稱:新竹市監理站),新竹市監理站乃於97年6月9日以竹監新字第0973300785號函請原舉發機關即新竹市警察局說明,經新竹市警察局於97年
6月12日以竹市警安字第0970021550號函覆略以:「…說明
二、本局於97年3月5日以第E00000000號單舉發違HTQ-
819號重型機車交通違規案,經查是日該車行經本市○○路與林森路口時闖紅燈,員警即鳴笛指揮攔檢,該車拒絕停車受檢並加速逃逸,巡邏車尾隨行至中山路城隍廟前攔下該輛違規機車後,駕駛人再次加速意圖逃逸,更撞傷執勤員警,本案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3款舉發並無不當,,…。」等情,再經新竹市監理站於97年6月17日以竹監新字第0973300834號函覆抗告人其違規事實舉發無誤,並請依規定繳納罰鍰。惟抗告人甲○○對於上開函覆仍表不服,新竹市監理站遂於97年6月20日,依據舉發之違規事實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6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漏未載明)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等規定,掣開竹監新三字第裁51-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以下簡稱:裁決書),認抗告人於97年3月5日凌晨2時50分許,在新竹市○○路有「一、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二、撞傷執行交通勤務中警察。」等違規行為,裁罰抗告人罰鍰新臺幣6萬6,000元整;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禁考,併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
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實為抗告人經執勤員警等人所駕駛之警車撞傷,並無任何不服取締及撞傷員警等違規行為,證人及執勤員警於原法院之證述皆為捏造及不實之指控,雖案發時並無任何在場之人得以證明抗告人所言真實,惟法院亦不應以舉發員警等之片面說辭,即認定抗告人有前揭之違規行為,應另採行最新科學證據之方式,判定抗告人有無說謊,並請追究執勤員警將抗告人撞傷及抗告人機車損壞等之賠償責任云云。
四、經查:
(一)抗告人前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 陳韋丞 (即舉發時執勤之員警)於原法院調查時證稱:本件案發當時有3名員警執勤,伊當時坐在巡邏車後座,發現抗告人甲○○在新竹市○○路與林森路口處違規闖紅燈,於是鳴笛示警追逐抗告人(抗告人甲○○當時之車速並不是很快),在追逐過程中,一直跟在抗告人旁邊並喊停車,後來警車就開到抗告人機車前,抗告人原本有停下來,於是伊穿著警察制服從巡邏車後車門下車,但抗告人還是要走,並朝伊這邊撞過來,當時用手去攔阻抗告人甲○○,結果造成伊左手中指及左腳小腿破皮受傷,現在手還留下疤痕,至於抗告人腳會流血,係因抗告人撞倒伊後,其機車倒下去所造成,伊並沒有開車撞抗告人甲○○等語(見原審卷第24頁)。核與證人 廖文敬 (亦為本件舉發時執勤之員警)於原法院調查時證稱:案發當時執勤員警是以3個人1組,正在執行惡性重大違規之取締勤務,由伊駕駛藍白色巡邏車,證人陳韋丞則坐在後座,當巡邏車行經新竹市○○路、林森路口時,發現對向地下道出口有1輛機車從西大路往市區方向闖紅燈行駛(因他們認為與機車騎士係在同一條道路上,只是方向不同,但燈號應該是一致的,而巡邏車正在西大路上等紅燈),所以當抗告人騎乘機車過來時,就已確定抗告人闖紅燈,當抗告人經過林森路口時,就鳴警報器然後迴轉去追抗告人,並且用車上之喊話器、麥克風喊抗告人當時騎乘機車之車號,請抗告人停車,且當時巡邏車上有閃巡邏燈號,但抗告人甲○○並未停車,仍繼續行駛,後來抗告人到西大路要右轉中山路時,巡邏車剛好有擋到抗告人之行經路線,抗告人當時並沒有倒地,證人陳韋丞下車向抗告人甲○○索取證件,但抗告人又原地向右迴轉,剛好證人陳韋丞站在迴轉處之前面,抗告人就把證人陳韋丞撞倒,造成證人陳韋丞腳有一點出血及手部有一些擦傷,抗告人也因而倒地等語(見原審卷第25頁)大致相符。按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況本件證人陳韋丞、廖文敬等與抗告人素無怨懟,自無設詞攀誣抗告人之理,其證言自屬可信。抗告人既未就其所主張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一節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院亦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存在,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此外,復有舉發通知單、新竹市警察局於97年6月12日以竹市警安字第0970021550號函、新竹市監理站於97年6月17日以竹監新字第0973300834號函各1件附卷可稽。是抗告人於前開時、地(一)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二)撞傷執行交通勤務中警察等情,應堪信為真實。
(二)交通違規行為通常於瞬間發生並結束,若要求執勤員警所有之舉發行政行為均須預留照相、錄音、錄影或其他科學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措施勢必窒礙難行,故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於道路交通案件處理程序內,自不在準用之列。從而,抗告人既未就舉發員警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法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舉發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則舉發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本件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因此,抗告人空言否認證人證詞之真實性,並不可採。又抗告人請求以其他科學證據證明抗告人並無說謊云云,亦無必要。至本件執勤員警等若有執法過當而致抗告人有所損害之情形,抗告人自得循其他救濟途徑請求損害賠償,此與抗告人是否確有前揭違規行為之判斷無涉,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有(一)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二)撞傷執行交通勤務中警察等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61條第2項之規定,裁處抗告人
6萬6,000之罰鍰,吊銷抗告人之駕駛執照(3年內禁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洵屬有據。原裁定認抗告人確有前揭違規行為,因而將抗告人之異議聲明駁回,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抗告意旨,仍執前揭辯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許文章法官謝靜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珮茹中華民國97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