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字第37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743號聲請人即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決定。又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使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得以順利,故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476號、88年度台抗字第16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為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在刑事訴訟法上,除規定保全證據外,尚有保全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之相關規定,至保全被告之方法,依其情節輕重分別有羈押、具保、責付及限制住居等,羈押為最嚴重之手段,責付、限制住居則係輕微之手段,而限制出境之性質,為限制住居處分之一種,其目的亦在於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自屬法院之適法職權行使,並為對於憲法所賦予人民居住或遷徙自由之必要且較低度之法定限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甲○○先前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5
210號恐嚇取財案件遭限制出境。然本案偵查過程中,被告遭承辦檢察官柯金柱索賄不成而遭莫名起訴,此經證人戴國祥於97年10月23日證述在卷,被告實屬冤枉。戴國祥於當日證稱:「(問:是否認識甲○○?)認識。(問:91至92年間,是否找過甲○○?)有,在91年底。(問:為何去找他?)大致上因為明天剛好就是18法庭柯金柱的貪污案件,我也是證人,當時我跟柯金柱常常見面,大部分都在律師事務所裡,當時他問我你們四海幫有無人叫甲○○,我說很熟,我不是四海幫的,他說這邊有一個組織犯罪條例,我也是受害人也被收押,柯金柱也跟我要錢,出來以後還要送我去治安法庭勒索我,說甲○○有案件在我手上,問他要不要處理,我說找不到他,他說沒關係,等下會有偵一隊的人打電話跟你講甲○○行動電話,然後隔1、2小時打來了,跟我講他的電話,我想說這個案件,是因為柯金柱的本性就是這樣,如果不把這些事情告訴朋友,會有傷害,這些例子比比皆是,我就打電話約了甲○○,約在仁愛路、延吉街口,就說柯金柱不好惹,不符合他的需求都會監聽、監控,我說民不與官鬥,我記得當時柯金柱跟我開口約1、200萬,勸他說柯金柱惹不起。(問:後來甲○○有無同意或答辯?)我記得他聽完之後態度惡劣,他說他沒犯法為何要賄賂檢察官。(問:甲○○回答你有無告訴柯金柱?)隔了1個星期或10天才碰到他,我跟他講甲○○不但沒錢,也說沒犯法。(問:柯金柱聽了有無何反應?)罵兩句粗話,從我朋友律師事務所掉頭走。」足見本案確實因為被告拒絕給錢,才會遭誣陷起訴。
㈡被告與同案 楊慶華 根本不認識,被告亦非電信同業,此觀楊
慶華於97年10月23日證稱:「(問:是否認識甲○○?)外甥結婚時,見過一次。(問:除了這次有無見面?)無。(問:甲○○有無討論過電信工程的事?)無。(問:就你所知,有無聽過甲○○跟你們電信工程有無關聯性在?)沒有聽過,他不是同業。」尤以原審判決認定被告有參與該次中泰賓館聚會云云,絕非事實,此觀楊慶華證稱:「(問:90或91有無請 吳青山 等人去中泰賓館?)同業互相約在談工作。(問:去過中泰賓館幾次)1次,在91年4月25號,因為那天在繳房租。(問:中泰賓館有哪些人在場?) 張國興 、吳青山、 李黃加 ,沒看見甲○○。」況楊慶華所稱91年4月25日被告當時根本還在國外(被告於91年4月20日出境,至4月30日才回臺),亦不可能參加該次聚會。
㈢證人張國興從警詢、偵查到原審審理中,一再作不實證詞,
企圖誣陷被告。張國興之證詞顯然不實,連 馬作峻 乃被告之同學,一查即可搓破之謊言,也在警詢中說謊誣陷被告。此觀證人馬作峻於97年10月16日庭訊時證稱:「(問:有無看過在場甲○○?)不認識,現在看過。(問:甲○○有無跟你同學過?)無。(問你的學歷、學校?)三星國小、松山國中、中華、開平中學。(問:認不認識張國興?)同業作中華電信的,他們是別家的老闆,我是同業的幹部。(問:彼此有工程上競爭關係?)是,工程上要投標。」足見,馬作峻並非被告之同學,張國興之歷次證述,顯然不實。
㈣被告根本不是同案被告 王瑞榮 所稱之老闆,會面中所稱「事
業」、「你那部份沒問題」等,亦與本件犯罪無關。此觀證人王瑞榮證稱:「(問:92年1月13日你媽去會客的時候,當時提到的老闆是誰?)楊慶華。(問:92年1月20日甲○○會客時講說的事業是指什麼?)他是說上海悅嘟的酒店會好好經營。(問:他有講你的那份沒問題,是怎樣?)我有跟他標會,那是我的會錢的問題。(問:他欠你多少會錢?)12萬,我今天有帶欠款條過來。(問:92年1月20日誰去會客?)我哥、媽。(問:為何後來是甲○○?)我哥看到隔壁是他朋友所以跟他換位置。(問:是你哥要求?)是。
(問:甲○○是否知道他認識 柯宜良 ?)不知道。」等語。㈤被告與同案被告 蘇偉 ,亦不認識,僅見過幾次面,被告未曾
唆使蘇偉恐嚇他人,此觀蘇偉證稱:「(問:甲○○是否認識?)不認識,見過幾次面,在應收帳款公司任職,他找我老闆 竇榮華 。(問:私底下有無跟甲○○見面或通話?)無。(問:甲○○有無跟你談過電信工程事情?)我根本不認識他,怎麼談。(問:甲○○有無叫你去恐嚇電信工程的廠商?或收保護費?)無,我也沒恐嚇過廠商,也沒收保護費。」等語。
㈥被告與同案被告 李明智 不認識,被告未曾唆使李明智恐嚇他
人,此觀李明智證稱:「(問:是否認識甲○○?)不認識。(問:開庭之外場合,有無見過他?)無。(問:甲○○有無跟你談過電信工程事情?)無。(問:甲○○有無要你去恐嚇這些廠商?)無。(問:有無要你去收錢?)無。」等語。
㈦被告與同案被告 王燦朝 不認識,被告未曾唆使王燦朝恐嚇他
人,此觀王燦朝證稱:「(問:是否認識甲○○?)不認識。(問:除了開庭之外,有無見過甲○○?)沒有。(問:
是否跟甲○○因為電信廠商的事情聽過電話或討論?)無。
」等語。
㈧被告與同案被告 培禹 不認識,僅見過幾次面,被告未曾唆
使培禹恐嚇他人,此觀培禹證稱:「(問:是否認識甲○○?)見過幾次面,親友竇榮華關係,因為應收帳款公司。(問:其他場合有無在見過甲○○?)無。(問:92年6月14日警詢筆錄提到甲○○使用你的電話恐嚇被害廠商,請你說明,你當時回答,可否在詳細說明?)當時說的他不是甲○○。(問:依據通訊監察錄音,你跟吳青山、王燦朝分別有兩通對話,其中插話進來的人是誰?)我哥。(問:甲○○有無跟你談過電信工程事情?)我跟他基本上不熟。(問:甲○○是否叫你去恐嚇廠商或收保護費?)不認識,怎麼收錢。(問:你哥叫什麼?) 明偉 。(問:你哥是否為壯大聲勢、插話的人?)對。(問:你講是甲○○派你來,這是事實嗎?)不是,這做的幌子而已。(問:警詢時為何說甲○○有拿電話通話?)我那時候應該沒有這樣說。(問:為何拿甲○○當幌子?)無意中講出來,因為當時有聽到甲○○交友比較廣擴。」等語。
㈨被告與同案被告 楊才峰 不認識,被告未曾唆使楊才峰恐嚇他
人,此觀楊才峰證稱:「(問:是否認識甲○○?)不認識。(問:有無見過面或通話?)無。」等語。
㈩由上述證人之證詞,在在可以證明被告絕無參與本件恐嚇犯
行,被告誠屬冤枉。而此次公司擬於97年12月6日下午召開2008年股東會,被告必須親自參與,因而對於被告之權益影響甚鉅,會議期間在即,請解除限制出境,即便只有一個月時間也好,讓被告能前往開會,以維權益。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因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前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於訊問後,命其具保5萬元並限制出境在案。嗣經檢察官以其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提起公訴,經原審以其犯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4年在案,並經聲請人提起上訴,由本院審理中。而聲請人所涉如原審判決事實二之㈢部分之恐嚇取財犯嫌,已據證人張國興、李黃加、吳青山、 陳義明 等人於警詢時及原審審理時分別證述在卷,足認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且聲請人於91年12月11日為警查獲後,即於同年12月20日離境,迄至92年1月10日始入境,有其入出境紀錄表在卷可稽,難謂對於保全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之刑事訴訟程序之遂行全無妨礙。且限制出境,核其性質,為限制住居處分之一種,已屬保全被告到庭方法中,對被告限制較少之手段,本院審酌聲請人涉案程度及相關事證,暨考量社會秩序等公共利益,認本件限制出境處分,合於憲法賦予人民居住或遷徙自由之侵害最小原則之比例原則之要求,並未逾越必要之程度。至聲請人聲請意旨所指其係冤枉,係遭已經判刑之檢察官柯金柱羅織虛偽證據,提起公訴,及不認識同案被告楊慶華、王瑞榮、蘇偉、李明智、王燦朝、培禹、楊才峰,且張國興所述不實,暨須離境前往大陸地區開會,倘未解除限制出境,影響其權益云云,經核均與前開限制出境處分必要性之認定不生影響,是其所請解除限制出境一節,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洋
法官蔡聰明法官謝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士童中華民國97年12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