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1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簡上字第19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甲○○即被告選任辯護人李建民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96年度士簡字第66
9號,中華民國96年8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50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甲○○應於收受本件裁定伍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又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36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 曹登凱 提起上訴並未敘述上訴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命被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具上訴理由,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6年9月1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趙文卿
法官劉秉鑫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田瑾俐中華民國96年9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