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1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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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10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735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1行之「95年1月12日」,更正為「92年12月5日」;另於第1行增列「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懲治盜匪條例等罪,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10年、15年(嗣經減刑為10年),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8年,於83年間假釋,於93年10月1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事實欄倒數第2行之「為隱匿之處分」,更正為「於94年7月間將上開小客車典當予當舖業者」;又證據欄第2、3行之「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移轉契約書」,更正為「車輛動產抵押暨借款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又其出質行為本質上即含有遷移性質,就該遷移行為自應包含於出質行為內,而為出質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懲治盜匪條例等罪,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10年、15年(嗣經減刑為10年),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8年,於83年間假釋,於93年10月
1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契約,未依約付清價款(據告訴人指陳尚欠一百餘萬元)即任意處分標的物,致告訴人追索無著而受損害之情節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4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意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4月7日
書記官莊正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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