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0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08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前開分別佯稱金融局「張主任」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吳主任」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詐欺犯意聯絡,先後以電話作為聯絡工具,詐騙乙○○、甲○○分別前往台灣企銀所屬自動付款設備之語音轉帳系統輸入詐得語音轉帳密碼,以此不正方法,使台灣企銀之辨識系統分別誤認係乙○○、甲○○本人或得其他授權之人操作語音轉帳系統,而陷於錯誤,分別自乙○○轉出新台幣(下同)10萬元、甲○○則轉出58萬元均匯款至被告 蔡文章 之上開帳戶。而上開佯稱金融局「張主任」、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吳主任」之成年人,就前揭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台灣企銀之語音轉帳系統輸入詐得語音轉帳密碼,以此不正方法,使台灣企銀之辨識系統分別誤認係乙○○、甲○○本人或得其他授權之人操作語音轉帳系統方式,詐得乙○○、甲○○財物之犯行核渠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又「張主任」、「吳主任」2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且其等先後2次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又按「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為不同之犯罪態樣,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該幫助者有多次犯罪行為;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865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丙○○僅一次仲介蔡文章(檢察官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輾轉提供前揭帳戶予前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張主任」、「吳主任」,未實際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僅幫助前開自稱「張主任」、「吳主任」成年人共同連續詐騙被害人,被告主觀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丙○○所為,自應論以幫助共同連續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丙○○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90年6月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應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中介他人提供帳戶他人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致檢警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緝捕,助長詐騙集團詐取財物之犯罪風氣,所造成危害自非輕微,惟念其實際獲利不多(仲介之所得僅新台幣2000元)、犯罪之目的、動機及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56條、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4月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4月7日
書記官于耀文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