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0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0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03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6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電子遊戲機「龍霸天下」壹台(含電腦主機、螢幕、鍵盤及喇叭)、「賽狗」貳台(每台各含電腦主機、螢幕、鍵盤及喇叭)、「2000水果盤」壹台(含IC板壹塊)、「超級大舞台」壹臺(含IC板壹塊)及賭資新臺幣參仟參佰元,均沒收。
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㈠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之規定論罪、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乙○○與 曾福文 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所犯前開2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㈡又「吉源釣蝦場」,係供不特定之人出入賭博財物,自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核被告甲○○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電動機具賭博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㈢爰審酌被告乙○○受僱於曾福文共同經營賭博性遊藝場,敗壞社會善良風氣甚鉅,而被告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亦有損社會善良風氣,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認上揭犯行,而被告乙○○係受僱於人之店員,犯罪自主性較低,且所得有限等一切情狀,爰對被告2人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對被告甲○○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為儆懲。又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考平日素行良好,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款予以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
三、扣案之電子遊戲機「龍霸天下」1台(含電腦主機、螢幕、鍵盤及喇叭)、「賽狗」2台(每台各含電腦主機、螢幕、鍵盤及喇叭)、「2000水果盤」1台(含IC板1塊)、「超級大舞台」1臺(含IC板1塊)及賭資新臺幣(下同)3300元,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或在賭檯內之財物,應依刑法第
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至被告甲○○兌換所得之現金1000元,業經被告乙○○交付予被告甲○○,應屬被告甲○○犯賭博罪所得之物(即非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爰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2項、第74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4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茹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4月10日
書記官陳惠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適用法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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