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1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1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128號上訴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上訴人丙○○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5月18日本院94年度鳳簡字第3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5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3年9月6日10時5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縣○○鄉○○路○○號前,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當時在路口停等紅燈由上訴人所駕駛之VE-3413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多處毀損。經送廠維修,計支出修理費用新台幣(下同)113,700元(其中工資為59,000元、零件為54,700元)。茲被上訴人肇事後竟駛離現場,經上訴人當場記下車牌號碼報案處理,查知E4-6019號自用小客車為被上訴人所有,履經催討修理費用,均置之不理,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㈠被上訴人應給付113,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㈡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嗣於提起上訴後補稱:被上訴人辯稱E4-6049號自用小客車是於車禍當天遭竊,核與乙○○證稱是在車禍前2天竊取之詞未符,顯難認所述為可採;況戊○○並未到場,亦難以證明證人乙○○、己○○、 黃晉宏 所述屬實。為此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113,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所有之E4-6019號自用小客車於車禍發生當天,遭訴外人乙○○偷竊,再交由訴外人戊○○駕駛時,由戊○○開車追撞上訴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伊並非侵權行為人,自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起訴。茲因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故均引用原審所為之陳述及舉證,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其所有VE-3413號自用小客車,於前揭時地遭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後追撞,造成車體毀損,計支出修理費用113,700元之事實,固據提出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聯單、發陽汽車修護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6張為證。惟依上訴人提出之上開證據資料顯示,肇事車輛於事發後已逃逸現場,其主張車禍發生當時之駕駛人無非以自後記明之車牌號碼為據,業據上訴人於原審陳述明確,然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人自經驗法則而言,並非必然即為車籍登記之所有人,且車輛所有權人,亦不盡然為車輛駕駛人,故其以車牌號碼據以推論本件車禍之肇事人即為被上訴人,尚難逕認為可採。參以被上訴人經警以通知到場認領失車時,已陳明汽車係於93年9月
4日3時左右發現在高雄縣○○鄉○○村○○街○○巷○號前遭竊等情,此觀諸警詢筆錄至明,可見單憑上訴人於車禍當時記明之車牌號碼,未足認E4-6019號自用小客車為被上訴人駕駛之事實至明。
四、至於被上訴人抗辯E4-6019號自用小客車係由證人戊○○駕駛之詞,業據證人乙○○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到場證陳:事發前二天,我將被上訴人的車子開走,便邀同戊○○、己○○、黃晉宏等人外出遊玩,而事發當時是由戊○○駕駛該車,是戊○○開車撞到上訴人的車子,戊○○撞到的時候在驚慌的情形下把車開走等語,證人乙○○倘未竊取E4-601
9號自用小客車,豈有僅為脫免被上訴人負擔10餘萬元之修理費用,自陷己身須負擔刑事及民事責任之理。參以其證詞,經核與證人己○○、黃晉宏於原審證述之情節相符。旁徵警方於查獲乙○○竊盜案件時,E4-6019號自用小客車確係由戊○○所駕駛,復據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堪信車禍當時並非由被上訴人駕駛E4-6019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已堪認定。被上訴人發現自用小客車失竊的時間,核與乙○○所述之竊盜時間大致相符;另證人戊○○雖經本院多次拘提均未到場證述,惟藉由前開積極證據及其於警詢時之供詞,已足認車禍當時E4-6019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人即為戊○○,尚無須拘提其到場始得認定此事實之必要,故上訴理由即有未合,應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並非本件車禍之駕駛人之事實,已如前述,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3,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自應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7日
民事鳳山分庭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4月7日
書記官林豐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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