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5826號),嗣本院簡易庭認不應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93年6月11日,在高雄市○鎮區○○街○○○號
2樓,向丙○○所經營之壹零壹企業社租借山葉牌車號000-
000號之重型機車1部,雙方約定每日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00元,租賃期限自93年6月11日下午5時30分起至同年
6月17日下午5時30分止。迨租期屆至(93年6月17日),甲○○繳納上開租金700元後,復向丙○○請求再續租10天,經徵得丙○○之同意後,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再繳交租金,經丙○○發函催討,仍未將前開機車返還,而變易持有為所有,將之予以侵占入己,並避不見面。
二、案經丙○○訴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於偵查中之指述相符,且有被告與告訴人所經營之壹零壹企業社所簽立之機車租賃約定承諾切結書、告訴人寄發被告之存證信函附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向他人租借機車後竟將之侵占入己,致告訴人追索無著,因而利用司法程序迫使被告出面解決,已造成告訴人利益損失及成本增加,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事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告訴人於95年3月31日所出具之和解書可稽,告訴人並當庭請求本院給予被告自新機會,予以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並非不良,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被告所處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4月10日
書記官陳瓊芳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