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9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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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9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95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明知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圖樣之商品共陸拾伍件、電腦主機壹台、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簿壹本,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刪除「及彩粧筆」、及更正補充為「扣得如附件之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圖樣之商品共65件、電腦主機1台、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簿
1本」;及證據部分補充:「本件扣案物中並無彩粧筆等情,業據本院於95年4月4日下午4時30分勘驗無訛,故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彩粧筆應屬誤載,應予敘明。」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及同條之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其先後多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論以連續犯一罪,並加重其刑。其輸入仿冒商標商品行為與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行為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情節較重之連續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而侵害他人之商標專用權,漠視商標所表彰之經濟利益,固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罪行,顯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雖請求緩刑,惟本院審酌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期間,及所扣得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價值,尚難認被告確無再犯之虞,故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權人註冊商標之商品,係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之物,應依同法第83條之規定諭知沒收;扣案電腦主機1台、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簿1本,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犯罪或預備犯罪之用,業經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至於中華郵政託運單、中華郵政託運單收據各1批,無非被告托運仿冒商品之憑證,非供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更非違禁物,均非得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5條後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4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宣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4月11日
書記官鄭永媚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標法第81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83條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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