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238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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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23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三八八號
聲請人乙○○相對人甲○○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復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應送達於相對人甲○○之台中英才郵局第一六九八七號及台中民權路郵局第三一四八號之存證信函等文件,經郵務人員多次前往其戶籍所在地送達投遞,皆因不在而無法投遞,其住居所顯已遷移,以致應為送達處所不明。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惟查,本件相對人之住所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巷○○弄○○號,有聲請人陳報之戶籍謄本可憑,本件係非訟事件,依非訟事件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本件聲請公示送達,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許文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B書記官巫偉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