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6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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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四О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四八四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經通緝後入監執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又曾犯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竊盜等罪。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釋放。詎甲○○猶不知戒除毒品,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五年內之九十三年一月十一日回溯四至五日內某時,在臺中市○區○○路○○○號碧園旅店三○三室或臺中市內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一日十六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信義街口為警查獲,經採集尿液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二瓶,經送檢驗結果,均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之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件在卷足憑(偵卷第一三頁、第三五頁)。
(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林念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