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233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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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23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三三二號
聲請人台中縣石岡鄉農會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三五五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陸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而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之「訴訟終結」,在依假扣押裁定供擔保之情形下,包括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曾遵鈞院九十年度裁全二字第七八二二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相對人供擔保,而提供新台幣十六萬七千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三五五五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該假扣押執行事件執行標的物業經另案執行拍賣移轉於第三人,聲請人並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另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經查,聲請人上開所陳,業據其提出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聲字第一七四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提存書、存證信函、掛號函件收據,本院另依職權調閱相關提存及執行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王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