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6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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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六八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二六六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叁玖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毒品安非他命叁包(含袋重合計約肆點零公克)沒收銷燬之、玻璃球管吸食器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叁玖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壹公克)及安非他命叁包(含袋重合計約肆點零公克)均沒收銷燬之、玻璃球管吸食器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犯罪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並經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認罪,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故亦得為證據。
三、爰審酌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後,就其所犯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扣案之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三九公克、空包裝重0‧二一公克)、安非他命三包(含袋重合計約四‧0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均沒收銷燬之;另由被告之背包內所扣得之玻璃球管吸食器一支,乃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此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至本件雖尚有從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中扣得玻璃球管吸食器一支、注射針筒二支、藥鏟二支,因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且當時同車之 林義哲 也於警詢時證述此係綽號「 阿富 」之不詳身分成年男子所置,致無法認屬被告所有,故不予沒收。
四、依刑事訟訴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九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莊深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