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7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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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7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七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五九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仿BERETTA廠M九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壹拾壹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犯罪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並經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認罪,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故亦得為證據。
三、爰審酌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併科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於扣案仿BERETTA廠M九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沒收;又被告原購得之子彈為二十顆,被告已擊發四顆,所餘十六顆,於鑑定時經取樣五顆試射,試射後已不具殺傷力,故依上述規定僅沒收所餘之子彈十一顆;另本件尚有扣得空彈殼一顆,鑑定後認係已擊發土造金屬彈殼,不具殺傷力,已非違禁物,遂不予沒收。
四、依刑事訟訴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莊深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