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勞訴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勞訴字第25號上訴人即被告宇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震宇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 邱禹綺 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仟伍佰壹拾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訴請給付新臺幣(下同)15萬5,440元,並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被上訴人,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6日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萬5,440元,並應發給被上訴人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上訴人不服並就全部提起上訴,其財產給付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5萬5,44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核屬非因財產權而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規定,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是上訴人應繳之第二審裁判費為6,000元【計算式:1,500元+4,500元=6,00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2,490元,尚應補繳3,510元,茲依前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
勞動法庭法官鄭子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
書記官周煒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