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簡字第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中簡字第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中簡字第67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俞雪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0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余雪芳 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補充「警員職務報告」外,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自身所需物品,竟率爾竊取告訴人乙○○所有之物,其所為實不可採;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末審酌被告有多起竊盜前科,暨其提出之長照資料,以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和解金新臺幣10,600元,有被告提出之和解書在卷可證,是被告給付之和解金顯已超越其竊得之物之價值,堪認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與告訴人,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嘉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洪筱筑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836號被告甲○○女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7日15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隔壁童書特賣會場,徒手竊取乙○○所有之兒童教具2個及白色花樣毛巾1條(總價值新臺幣769元),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嗣經乙○○清點店內商品發現短少,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竊取之物品照片、和解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發票影本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上開犯罪所得併請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
檢察官康淑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3月22日
書記官許芳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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