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2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124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陳雅萍律師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吳美津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一六六、四二五五、四七三五、五○九九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乙○○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玖拾玖年叁月拾捌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本院前以被告甲○○及乙○○均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之罪嫌疑重大,而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又渠 等犯罪情節為開槍恐嚇,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因認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裁定執行羈押。
二、經本院於上開羈押期間屆滿前之九十九年三月十五日訊問被告二人並核閱卷證後,認前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又被告二人業經本院於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及五年四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十萬元之主刑,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保全刑罰執行之必要。爰裁定自九十九年三月十八日起延長被告二人之羈押期間二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1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鄭景文
法官黃永定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9年3月15日
書記官簡羽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