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訴字第2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2454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伯鈞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29號中華民國97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2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裁定先命補正。同法第367條前段規定,第二審法院認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是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上訴理由。如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二審法院應判決駁回。
二、經查原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林伯鈞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事證明確,對之論處罪刑,原審判決書於民國97年8月26日送達被告。被告對於原審判決不服,以書狀提起上訴,但未敘述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本院於97年10月13日裁定命被告應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訴理由,被告於97年10月16日收受該裁定,有送達證書在卷為憑,詎被告迄今並未補提上訴書狀敘明具體理由,依首開法條規定,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上訴。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楊真明法官賴恭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桂鳳中華民國97年1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