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25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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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訴字第2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257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291號中華民國97年9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27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狀略謂:本案並無現場證據,因警方威逼不當方式,令被告在非出於自由意願情狀下取尿送驗,其尿液檢驗報告是否尚得為判刑證據,常存爭議;被告雖曾觸犯吸食違禁藥物之前科,惟已是5年以前之事,如今原審以累犯加重刑責判決,委實過重;被告因獨自撫育13歲兒子,四處打零工,收入僅供父子三餐餬口,因涉本案,現經友人協助籌措費用進行美少酮戒癮,當能讓生活回歸平靜,若因本案入監服刑,勢必令叛逆期女兒,因無被告之照應,面臨不堪處境,爰請撤銷改判較輕之刑期云云。
三、查,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施用毒品海洛因,並供明毒品來源,及同意警方採尿送驗,但未供承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偵查中亦供承施用毒品海洛因,但仍未供承承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未曾抗辯遭警不當採尿,惟事後因其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經檢察官起訴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其後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承確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並詳述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時、地及方法,未為遭警方不當採尿之抗辯,對各項證據復均無意見,原審因而參酌其驗尿報告,及審酌被告5年內再犯構成累犯之事實,因而判處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9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其採證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於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是被告上訴理由所指各節,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難謂係具體理由,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理由,不能認係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僅徒憑己意請求從輕量刑,難謂上訴適法,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之規定,不經辯論判決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楊真明法官賴恭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得上訴。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桂鳳中華民國97年1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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