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再易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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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再易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再易字第1號再審原告 潘淑芬 再審被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市分局法定代理人 陳淑鳳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買賣價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1年10月30日本院所為101年度上字第252號判決提起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對於確定之終局判決始得為之。本院101年度上字第252號判決關於再審被告部分(廢棄第一審命再審被告給付再審原告新台幣321,978元本息之判決,改判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已於法定上訴期間內之101年11月6日連同 張碩文 部分(廢棄第一審命張碩文給付再審原告3,783,453元本息之判決,改判駁回再審原告之訴)一併於法定上訴期間內之101年11月6日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此業經調卷核閱屬實,並有再審原告聲明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故本院101年度上字第252號判決關於再審被告部分,因再審原告之聲明上訴而未確定,再審原告對於尚未確定之該部分判決復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
法官曾謀貴法官王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張惠彥中華民國102年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