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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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貝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六八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顏貝諭於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十時三十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基隆市○○路由北寧路往市區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七八六之一號前,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兩車同向,超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顯示左方向燈並與前車保持安全之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按鳴喇叭、未變換燈光、未顯示左方向燈,亦未保持安全間隔而貿然超車,因而不慎擦撞同向在前方由告訴人 王信惠 所騎乘、搭載告訴人 張馨云 之車號000-000號機車,告訴人王信惠、張馨云因而人車倒地,致告訴人王信惠受有左側近端橈骨脫位併尺骨骨幹開放性骨折等傷害,告訴人張馨云受有薦椎撞傷、左肘腫痛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王信惠、張馨云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嗣因告訴人二人俱與被告調解成立,渠等並均具狀撤回刑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委任狀及告訴人二人之撤回刑事告訴狀在卷足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2月15日
書記官王靜敏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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