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補字第1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補字第1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強制遷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補字第127號原告台北市永吉C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志豪 律師複代理人 徐明水 律師上列當事人與被告乙○○等間強制遷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乙○○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2小段39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2119、2152、2154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2樓及附屬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合稱系爭房地)之不動產所有權出讓,並請求被告乙○○等4人遷離上址房屋,核係請求被告為一定行為之請求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價額為準。查:系爭土地面積為7,601平方公尺,99年度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7萬3,841元,被告乙○○應有部分為249/74102;另系爭建物面積為73.35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面積各為
816.62平方公尺及693.03平方公尺,被告乙○○就上開附屬建物應有部分各為510/21564及293/19358,依臺北市地政處核定系爭建物99年之價額為每平方公尺1萬3,137元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伍佰柒拾玖萬伍仟貳佰壹拾捌元【計算式:(7,601×173,841×249/74102)+(13,137×73.35)+(13,137×816.62×510/21564)+(13,137×693.03×293/19358)=5,795,218,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捌仟肆佰貳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9年7月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胡宏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7月7日
書記官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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