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6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6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易科罰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61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所犯贓物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九十九年度執字第三八八四號、九十九年度執聲字第一二○六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交訴字第六四號刑事判決判處犯贓物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之聲請書所載。
二、經查,受刑人甲○○所犯贓物罪,前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交訴字第六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惟因受刑人另犯過失致死、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本院以同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及一年,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八月,茲其所犯上開數罪,因其中過失致死及肇事逃逸部份,均經諭知不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是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原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四四號解釋意旨參照)。惟受刑人將上開案件全案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而阻其確定,嗣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就贓物案件部分於九十九年三月十日撤回上訴,該部分因而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九年度交上訴字第三號、本院九十八年度交訴字第六四號刑事判決、撤回上訴聲請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九十九年七月五日公務電話紀錄各一份在卷可查,是其所犯贓物案件部分業經確定,與上揭過失致死及肇事逃逸案件部分分離,已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可言,且該罪既屬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所受宣告之刑未逾有期徒刑六月,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應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司法院(七一)廳刑一字第一○四二號函參照)。茲檢察官為先執行受刑人贓物案件部分,聲請本院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易科罰金之執行依據,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詩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99年7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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