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1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1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簡上字第125號上訴人傌斯特影像設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 律師
丙○○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12月2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356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等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亦有準用。
二、經查,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99年1月4日送達上訴人,此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45頁),因上訴人主營業所位於台北市內,無庸扣除在途期間(「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參照),故本件上訴期間從本件判決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99年1月5日起算20日,上訴期間之末日應為99年1月24日,又因該日為星期日,以次日即99年1月25日為末日,而上訴人延至99年1月27日始行提起上訴,有上訴聲明狀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憑,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已逾上訴期間,依上開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7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薛中興
法官胡宏文法官莊書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7月7日
書記官謝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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