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359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已達成和解,而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各1紙在卷足稽,依照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徐千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高心羽中華民國99年7月7日附件:(99年度偵緝字第85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