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簡抗字第9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即被告乙○○間請求償還欠款聲請訴訟救助,抗告人對於民國99年4月2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所為之99年度北簡救字第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原法院以: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無從准許,而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失業生活困難,房屋已被拍賣,銀行帳戶則被凍結,本件償還欠款之請求非被告所能否認,抗告人必有勝訴之望,法院如認抗告人欠缺證據可定期間命抗告人補正,抗告人未接獲任何通知,原審即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已損害抗告人之權利,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性質上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9條第2項及第284條定有明文。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度台抗字第152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於原法院並未提出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之事實,抗告人提起抗告,固據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執行命令、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以為釋明。惟抗告人於97年度尚有股利、利息所得新臺幣(下同)38,066元,另有投資財產總額10,042,340元,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抗告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且抗告人所提執行命令執行存款債權金額為14,880元,而本件裁判費僅4,630元,遠低於抗告人前述財產之數。依上揭情形觀之,尚難認為抗告人已屬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之人,應尚有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其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即非有據,應予駁回。原法院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7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朱漢寶
法官黃柄縉法官劉又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99年7月7日
書記官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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