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9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98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0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6年5月7日,在臺北縣三峽鎮橫溪附近,收受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寶兒 」之成年女子所交付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2顆、制式子彈3顆、霰彈槍子彈1顆及土造金屬槍管1枝、土造金屬槍機1批,將之藏放在臺北縣三峽鎮有木216號,嗣於同年月10日上午11時許,在該址為警查獲,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子彈及第13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等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於96年5月間某日,在臺北縣三峽鎮龍田大地社區門口,收受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寶兒」之成年女子所交付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將之藏放在臺北縣○○鎮○○○街○○號4樓住處,迄同年8月2日下午1時5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改造手槍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8038號提起公訴,於96年10月11日繫屬於本院(96年度訴字第3527號),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資佐證,並經本院調閱該刑事卷宗審核無誤。被告於前開案件警詢之初即供稱:「查扣之槍枝是我朋友綽號『 阿峰 』之女友(即『寶兒』)交給我的,該槍枝原是我朋友『阿峰』所有,後來他入監服刑,他女友在今(96)年5月份聯絡我,在土城市(為三峽鎮之誤)的龍田大地住宅區門口交給我保管。」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8038號偵查卷宗第21頁);而本案經查扣之各式子彈與槍枝零件,亦係「阿峰」因案遭逮捕後,委其女友「寶兒」於96年5月7日,在臺北縣三峽鎮橫溪附近租住處託付,此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承在卷(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0909號偵查卷宗第228頁)。被告收受前述改造手槍及子彈、槍枝零件,其對象、原因殊無二致,收受之時間、地點,亦均雷同,顯係同時收受而為寄藏,核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檢察官就前已提起公訴之案件,於本院重行起訴(於96年11月12日繫屬),即有未合。揆諸首開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誌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23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許政賢
法官吳冠霆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惠齡中華民國97年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