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羅簡字第22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謝明勳
陳偉介
徐玉美
竇姿淇
被 告 林靖騰 原名 林家言 .
林勝義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
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靖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靖騰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原應依約定
繳納帳款,詎被告林靖騰於民國92年12月起即未依約繳款,
尚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102,333元及其利息、違約
金。而被告林靖騰竟於92年9月26日將其所有坐落宜蘭縣○
○鎮○○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283建
號即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巷○弄○○號建物權利範
圍全部(下稱系爭不動產)贈與其父即被告林勝義,並於92
年10月9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竣,被告林靖騰於當時仍
積欠原告本金104,013元,顯然害及原告上開債權,嗣原告
於99年10月4日調閱上開不動產登記謄本,始知上情。又被
告林勝義雖抗辯系爭不動產係其出資購買,僅係借名登記在
被告林靖騰名下,然被告林勝義並未提出任何書面約定以實
其說,且依土地法第43條、民法第758條之規定,系爭不動
產仍應屬被告林靖騰所有,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
第4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林靖騰、林勝
義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2年9月26日之贈與行為及92年10月9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林勝義應
將系爭不動產於92年10月9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林靖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林勝義則以:原告於93年間即取得對被告林靖騰財產為
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然其竟遲至99年10月12日始提起本件
訴訟,顯然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又系爭不動產實係被告林
勝義出資購買,借用被告林靖騰之名義,而登記在被告林靖
騰名下,嗣後系爭不動產之貸款亦均係由被告林勝義負責繳
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被告林靖騰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詎被告林靖騰
於92年12月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原告本金102,333元及
其利息、違約金,而被告林靖騰於92年9月26日將其所有系
爭不動產贈與被告林勝義,並於92年10月9日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完竣之事實,業據其提本院93年度羅促字第1063號
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歷史帳單查詢、土地登記第二類謄
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調取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申
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資料查明屬實,此有宜蘭縣羅東地
政事務所99年12月22日 羅地登 (17)字第0990013570號函附
土地登記申請書、宜蘭縣稅捐稽徵處羅東分處土地增值稅繳
款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宜蘭縣稅捐
稽徵處羅東分處92年度契稅繳款書、臺灣省宜蘭縣羅東鎮戶
政事務所印鑑證明、戶籍謄本、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贈
與稅免稅證明書等資料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林勝義所不爭執
,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係屬真實。是本件兩造間有爭執
應予以審究者在於: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逾1年之除斥
期間?㈡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是否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㈢
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
是否有害及原告之債權?
四、本院茲就上開爭執事項審究如下:
㈠爭點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逾1年之除斥期間?
⒈按民法第244條所規定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
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245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知
有原因,係指知悉撤銷權要件之各項事由而言,故無償行為
須知有詐害事實,有償行為則須知悉詐害意思。
⒉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林靖騰自92年12月起積欠信用卡帳款未
償,其於99年10月4日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請領系爭不
動產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後,始發覺系爭不動產移轉情
事,知悉詐害行為尚未逾1年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
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各1份為證,而
上開謄本及異動索引所載之列印時間確為99年10月4日,核
與原告上開主張相符,則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可採,故原
告於99年10月12日提起本件撤銷之訴,自未逾上開除斥期間
。是被告以前詞辯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逾1年除斥期間
云云,不足採信。
㈡爭點二: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是否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隱藏
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
條定有明文。惟是否隱藏他項法律行為,亦須由當事人予以
主張,法院始得加以審究。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
定。是主張隱藏有他項法律行為之人,自應就此利己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
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
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
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
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
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亦即,借名契約
,顧名思義,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
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
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但無使他方取得實質所有
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而在現行法制下,借名契約乃無名契
約,依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基於特定目的而訂立借名契約
,如未違反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當非法所不許,雙方之法
律關係並可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加以適用。再按當
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
有明文。
⒉查系爭不動產實係被告林勝義於87年間經由證人 林佳瑩 居間
購得,並由其支付自備款,再於87年5月13日以週年利率9.6
%向宜蘭縣羅東鎮農會借款2,400,000元,惟因被告林靖騰符
合首次購屋條件,貸款利率係週年利率8.15%,被告林勝義
始與林靖騰約定將系爭不動產登記在被告林靖騰名下,並由
被告林靖騰於87年6月18日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向宜蘭
縣羅東鎮農會借款2,400,000元,被告林勝義亦於同日清償
上開借款,嗣於92年4月2日被告林勝義因獲悉國泰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率為週年利率3.8%,乃由被告林靖騰於
92年4月2日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向該公司借款2,100,00
0元,並由被告林勝義擔任連帶保證人,且於92年4月8日清
償上開積欠宜蘭縣羅東鎮農會之借款2,043,677元,而上開
貸款期間均係由被告林勝義繳納本息,被告林靖騰僅係借名
登記人等情,業據證人林佳瑩於100年5月23日本院言詞辯論
時證述:「(問:妳是否認識被告林勝義?)認識。是在80
幾年被告林勝義跟我買房子,是在宜蘭縣○○鎮○○路房屋
及土地。(問:〈提示本院卷第6至7頁土地、建物登記謄本
〉妳所述被告林勝義向你購買不動產,是否為系爭不動產?
)是。被告林勝義是在86、87年間經我介紹買受該不動產,
…。(問:妳於87年介紹被告林勝義購買系爭不動產時,被
告林勝義有無到現場勘查不動產?)有。被告林勝義前後看
了3次,都只有被告林勝義單獨前往,被告林勝義跟我講是
他自己要買系爭不動產,被告林勝義購買系爭不動產總價金
約345或350萬元,詳細金額我忘記,買賣契約是以被告林勝
義名義與出賣人訂定,價金共分4次給付,我有經手價金交
付,第1次34或35萬元現金,被告林勝義交付給我,由我交
給出賣人,第2、3次各40萬元,也是被告林勝義拿現金給我
,由我交給出賣人,第4次就是貸款下來買賣的尾款200多萬
元,此部分是代書處理交給出賣人。」等語明確,並有被告
林勝義所提出之宜蘭縣羅東鎮農會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國泰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貸款通知、宜蘭縣羅東鎮農會中正分
部活期性存款存摺明細、羅東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勞工保
險局99年12月9日保給老字第09960823220號函、羅東鎮農會
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佐,復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羅
東鎮農會100年2月23日羅鎮農信字第1001000128號函附放款
交易明細表、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0年3月1日國壽
字第100030001號函附借據、繳款明細表各1份在卷足憑,堪
認屬實。
⒊從而,被告林勝義抗辯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係成立借名
登記契約,堪信為真實。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裁判意旨,
被告林勝義自得類推適用委任之法律關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
,並於終止後請求被告林靖騰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其所
有,被告林靖騰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被告林勝義所有,
乃履行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回復原狀之義務,其等以贈與為
移轉登記之原因,實係隱藏借名登記物返還之行為甚明。
㈢爭點三: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
轉行為,是否有害及原告之債權?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害及債權,
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
,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
第207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林靖騰於92年12起即未依約繳納帳款,
而認被告林靖騰於92年10月9日移轉系爭不動產予被告林勝
義時,已陷於無資力狀態,有害及原告之債權云云。然系爭
不動產並非被告林靖騰實際所有,已如前述,是就系爭不動
產之處分與否,自無礙於被告林靖騰本身之真正資力,亦未
影響原告債權之受償。是原告仍以前詞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
動產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有害及其債權,亦
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之規定,請求
:㈠被告林靖騰、林勝義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2年9月26日
之贈與行為及92年10月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
予撤銷。㈡被告林勝義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2年10月9日以贈
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再一一論述。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11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1,110元),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7月2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20日
書記官藍友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