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小字第2983號
原 告 尹德權
被 告 林世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
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肆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
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未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本不得駕駛自
用小客車行駛於路,卻於民國(下同)106年11月6日下午9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行駛在新北市○○
區○○路往雙和醫院方向,行經上開路段與成功路口,右轉
上開路段往成功路方向,本應注意汽車轉彎行駛時,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亦未注意
車前狀況,駕車逕行右轉而不慎撞擊原告所騎乘之車號000
-000號普重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手腕及左下
肢鈍挫傷等傷害。請求被告賠償下列金額:
(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110元。
(2)車損費用8250元。
(3)精神慰撫金20000元。
(4)背包2800元、保鮮盒300元
總計32460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
應給付原告3246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107年度交簡字第3479號
刑事簡易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在案,
此有該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稽。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
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
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致原
告車損、人傷,揆諸前揭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分別審核如下:
(1)醫療費用1110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衛生福利部雙和醫
院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等影本為證,堪認為真
正,應予准許。
(2)車損8250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萊萊車行估價單影本為
證,堪認為真正,應予准許。
(3)精神慰撫金20000元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
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
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一
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意旨可參。爰審酌本件原告所
受傷害程度(左膝擦挫傷)、日常生活受影響程度,治
療期間之長短、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元,尚稱允當,應予
准許。
(4)背包2800元、保鮮盒300元:固未據原告舉證證明,惟原
告確因本件事故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手腕及左下肢鈍
挫傷等傷害。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與
前揭犯罪事實內容相當,為可採取。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246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2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應依同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
書記官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