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小字第1719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劉育辰
黃國興
複代理人 吳星佑
被 告 歐陽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
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肆仟玖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八
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即新台幣參仟陸佰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陸萬肆仟玖佰柒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7年3月28日13時35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重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
廣和街口時,因違反交通號誌行駛之過失,而撞擊由原告所
承保訴外人 黃意惠 所有並由訴外人 張志成 駕駛之ANX-3386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原告保車受損。關於車
輛毀壞部分,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修理費用共計
新台幣(下同)99552元(工資19365元、烤漆費用27058元
、零件53129元)。此項損害係肇因於被告違反交通號誌之
過失所致,依民法第191條之2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
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以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被保險人
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99552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
情,被告對於前揭時、地與原告承保由訴外人張志成駕駛之
系爭車輛發生行車事故乙節亦不爭執,惟否認有肇事責任並
辯稱係因機械故障導致事故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於警詢時陳稱:「(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
過情形?現場車輛有無移動過?誰移動?)我是從和平路
往國慶路方向行進,我往前直行要剎車但剎不住就撞上對
方車子。」各等語;訴外人張志成於警詢時則陳稱:「我
是從和平路往信義路方向行進,我綠燈直行,對方從我車
子側面撞上來。」各等語。足見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
經設有號誌管制之路口,未依號誌管制行駛,為肇事原因
,系爭車輛則無肇事因素。
(二)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
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負肇事責任,已如前述。查
系爭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係104年11月出廠,修復費用共
計99552元(工資19365元、烤漆27058元、零件53129元)
,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統一發票及估價單在卷足稽。
而本件汽車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
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
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但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十分
之九。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九十
五條第八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
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本件汽車於104年11月出廠迄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07年3
月28日止,僅使用2年4月,其零件折舊額為34577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計算,故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為18552
元。至工資及烤漆部分共46423元則均得請求。則原告此
部分之請求,在64975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為法所不許。
(三)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及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49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8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
利息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份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原告勝
訴部分,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四、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
書記官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