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小字第1719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小字第1719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劉育辰
       黃國興
複代理人   吳星佑
被   告  歐陽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
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肆仟玖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八
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即新台幣參仟陸佰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陸萬肆仟玖佰柒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7年3月28日13時35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重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
廣和街口時,因違反交通號誌行駛之過失,而撞擊由原告所
承保訴外人 黃意惠 所有並由訴外人 張志成 駕駛之ANX-3386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原告保車受損。關於車
輛毀壞部分,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修理費用共計
新台幣(下同)99552元(工資19365元、烤漆費用27058元
、零件53129元)。此項損害係肇因於被告違反交通號誌之
過失所致,依民法第191條之2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
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以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被保險人
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99552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
情,被告對於前揭時、地與原告承保由訴外人張志成駕駛之
系爭車輛發生行車事故乙節亦不爭執,惟否認有肇事責任並
辯稱係因機械故障導致事故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於警詢時陳稱:「(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
過情形?現場車輛有無移動過?誰移動?)我是從和平路
往國慶路方向行進,我往前直行要剎車但剎不住就撞上對
方車子。」各等語;訴外人張志成於警詢時則陳稱:「我
是從和平路往信義路方向行進,我綠燈直行,對方從我車
子側面撞上來。」各等語。足見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
經設有號誌管制之路口,未依號誌管制行駛,為肇事原因
,系爭車輛則無肇事因素。
(二)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
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負肇事責任,已如前述。查
系爭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係104年11月出廠,修復費用共
計99552元(工資19365元、烤漆27058元、零件53129元)
,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統一發票及估價單在卷足稽。
而本件汽車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
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
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但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十分
之九。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九十
五條第八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
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本件汽車於104年11月出廠迄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07年3
月28日止,僅使用2年4月,其零件折舊額為34577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計算,故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為18552
元。至工資及烤漆部分共46423元則均得請求。則原告此
部分之請求,在64975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為法所不許。
(三)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及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49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8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
利息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份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原告勝
訴部分,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
書記官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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