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87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交上字第8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交上字第87號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表人 魏武盛 被上訴人源聯交通有限公司代表人 張麗秋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16日臺灣 南投 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更一字第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爭訟概要:被上訴人所有KLA-2038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由訴外人 陳俊豪 駕駛於109年3月22日6時50分許,行經臺9線391.9公里處北上車道,為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金峰分駐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攔停並以被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18條之1第3項所定「行車紀錄器未正常使用,致無法正確記錄資料」之行為,填製舉發日期109年3月22日臺東縣警察局東警交字第T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年5月6日。被上訴人不服而於109年4月6日提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經上訴人所屬南投監理站(下稱南投監理站)向舉發機關函查結果,認違規事實明確,於109年5月6日以中監投站字第1090088988號函通知被上訴人仍依章裁處。被上訴人不服函覆結果,於109年5月25日至南投監理站要求開立裁決書,上訴人遂於同日以投監四字第65-T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元,車輛責令臨時檢驗(下稱原處分)。被上訴人不服,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字第22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嗣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0年度交上字第22號判決將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22號判決廢棄,發回更審。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更一字第2號判決撤銷原處分,上訴人不服該判決,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暨原判決關於證據取捨、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之論據,均詳如原判決所載。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以:⑴更審程序函詢樺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結果,認為日本 矢崎 (YAZAKI)行車紀錄器應使用原廠紀錄紙,然更審檢附之行車紀錄紙乃(HK)牌,印刷線條與原廠行車紀錄器之規格不符。⑵系爭車輛於監理機關登記之行車紀錄器廠牌為矢崎,型式為TC020-120W-Y(最大速率120),然系爭車輛使用之行車紀錄紙為HK,最大速率140,顯見被上訴人之系爭車輛並未使用正確之行車紀錄紙。爰請求廢棄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更一字第2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撤銷原處分,尚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論述如下:
㈠本件上訴人認定被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經舉發機關認系爭
行車紀錄紙時間之紀錄資料有「未依規定使用行車紀錄卡致無法正確記錄資料」之違規行為,而上訴人所稱之「無法正確記錄資料」,係指本件員警攔查時間為「109年3月22日6時50分」,然而系爭車輛裝設之行車紀錄,其時間顯示經由員警判讀則為「109年3月22日4時50分」。系爭車輛總重為26公噸且裝設行車紀錄器,相關稽查紀錄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舉發通知單、系爭行車紀錄卡附卷可憑(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22號卷第77頁、87頁),堪認屬實。
㈡本件兩造均認員警攔查時間確為「109年3月22日6時50分」
,並無爭議;然經員警判讀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數據後,認定紀錄時間為「109年3月22日4時50分」。因此本件關鍵即為:上述2小時之誤差,是否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之1第3項「未依規定使用行車紀錄卡致無法正確記錄資料」之違規行為?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一、方向盤、煞車、輪胎、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及依規定應裝設之行車紀錄器、載重計、轉彎及倒車警報裝置、行車視野輔助系統等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同條第2項則規定:「前項第一款應裝設行車紀錄器之汽車,未依規定裝設或經檢查未能正確運作或未使用紀錄卡或未按時更換紀錄卡時,不得行駛。前段紀錄卡應妥善保存一年備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要求行車前必須確保相關安全設備「確實有效」,然未就其品牌、性能、規格或型號另為特別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2項雖就行車紀錄卡另有規定,但亦限於規範其行車紀錄卡之保存期限,對其品牌、性能、規格或型號均無特別要求。從而行車紀錄器及紀錄紙之使用,如能達到「確實有效」之程度,縱使品牌混用、性能差異、規格未合或者型號不符,均難指為違反上述規定。
㈢本件原判決業已明確說明,經函詢樺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函覆意旨略以:系爭行車紀錄紙並非該公司產品,惟有關行車紀錄器分為1日用、7日用,行車紀錄紙分為S-7日用、7日用、1日用。並且說明S-7日用、7日用均為26小時(兩者間係有無切口之差別)。並且舉例說明,行車紀錄紙之最外圈的時間是第1天,第2天的時間在速度紀錄0點位置上,第2天0時的開始有「─〉」、「繼續目盛」等字樣。時間在行車紀錄紙最外圓圈,超過24時後,則看內圓的時間(繼續目盛起),S-7日用行車紀錄紙24時後,有2個小時是添補7日用的時間,「繼續目盛─〉」是第2天開始的時間等語,此有該公司110年5月5日樺業110第002號函在卷可參(參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更一字第75頁至第79頁)。則依上開函文所示,S-7日用行車紀錄紙為無切口之26小時,最外圈的時間是第1天,第2天開始的時間係自「─〉繼續目盛」開始,足見S-7日行車紀錄紙之情形,第2天與第1天開始的時間有2個小時之落差,且係為添補7日用的時間等語。
㈣換言之,被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與其紀錄紙,
雖然品牌規格未盡相符,然其僅係紀錄紙呈現與判讀方式之差異,仍達「確實有效」之程度,否則員警判讀與實際攔查時間之差異,即不致於為「兩個小時整」,而非其他錯誤之時序?顯見本件所謂員警判讀,乃係未諳不同廠牌行車紀錄紙之紀錄與判讀所致,並非被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之1第3項「未依規定使用行車紀錄卡致無法正確記錄資料」。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已說明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對上訴人於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詳為論斷,核無違經驗、論理及證據法則。是以,原判決撤銷原處分,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原判決,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結論: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文燦
法官楊嵎琇法官張升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
書記官凌雲霄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