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8年度橋小字第145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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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橋小字第1453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訴訟代理人  黃哲信
被   告  鄭惠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陸佰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壹仟陸佰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
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三貝德數位文創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三貝德公司)訂購三貝德─升學王,總價為新臺幣(下
同)128,880元,被告並簽立分期付款簡易申請書,同意三
貝德公司將上開買賣價金之債權讓與原告,被告應自民國10
6年10月5日起至109年9月5日止,採分期付款方式繳款
,共36期,以每月為1期,每期應繳納3,580元,若未按期
繳納,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並應支付按週年利率20%計算
之利息。詎被告未如期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71,600元及相
關利息未清償,且屢經原告通知聯絡,均不獲置理。為此,
爰依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1,600元,及自108年2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分期付款
簡易申請書、還款明細、催繳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4至5、13至22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而本件起訴狀繕
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
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
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
主張,應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
㈡本件分期付款約定事項第5條前段固約定:申請人如有違約
(含延遲付款等)……等情事時,所有未到期分期價款視為
提前全部到期,受讓人得不經催告,逕行要求申請人立即清
償全部債務等語。惟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
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
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
金,民法第389條定有明文。是民法第389條既有保障分期
付價買賣之買受人權益之目的,則前揭約定事項第5條前段
約定顯已牴觸民法第389條之強制規定,自仍需於被告遲付
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始得請求被告支付全部價金
。而被告自108年2月5日起至108年9月5日止,遲付之
金額共28,640元(計算式:3,580元×8期=28,640元),
已達總價款5分之1(128,880元×1/5=25,776元),故
原告依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
之全部買賣價款71,600元,即屬有據。又依分期付款約定事
項第5條後段約定:被告應支付自遲延繳款日或違約日起至
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20%計收遲延利息等語,是被告於10
8年9月5日前所積欠之款項並未達總價款1/5,則原告自
108年2月5日起至108年8月5日止,原僅得依各期到期
日請求被告支付各該期之應繳分期價款,於遲延時,自僅能
請求於支付期限屆滿時起,依各期應付未付分期款項計算之
遲延利息。故原告依分期付款約定事項第5條後段約定,請
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
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兩造雖均一
部勝訴,一部敗訴,惟原告敗訴部分極微,且非無提起本件
訴訟之必要,本院認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全部負擔為適當,
爰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書記官程淑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表:利息計算表
┌─┬─────┬──────────────┬─────┐
│期│應付款項│計息期間│年息│
│數││││
├─┼─────┼──────────────┼─────┤
│17│3,580元│自108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20%│
├─┼─────┼──────────────┼─────┤
│18│3,580元│自108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20%│
├─┼─────┼──────────────┼─────┤
│19│3,580元│自108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20%│
├─┼─────┼──────────────┼─────┤
│20│3,580元│自108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20%│
├─┼─────┼──────────────┼─────┤
│21│3,580元│自108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20%│
├─┼─────┼──────────────┼─────┤
│22│3,580元│自108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20%│
├─┼─────┼──────────────┼─────┤
│23│3,580元│自108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20%│
├─┼─────┼──────────────┼─────┤
│24│46,540元│自108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20%│
│至││││
│36││││
├─┼─────┼──────────────┼─────┤
│合│71,600元│││
│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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