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19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19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193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麗華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26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0年度審交易字第179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麗華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如附件),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麗華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撤回告訴狀7份。
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以同一過失駕駛行為,同時造成被害人 李秋松朱月霞林郭銀笑朱林月汝吳秋蘭李添進傅鸞英 之死亡結果,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處斷。再被告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且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主動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本案偵查及審理,應認其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領有小客車駕駛執照,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又未遵守道路交通標線,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即雙黃實線)駛入對向車道,致發生本件車禍,造成被害人李秋松等人死亡此一無法彌補之後果,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被告犯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撤回告訴狀7份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末查,被告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惟其為警犯罪偵查前自首,且於犯後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認其已知悔悟,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理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另考量被告所為確為法所不許,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遂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期符合本案緩刑之目的。復依刑法第93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若被告未能依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履行義務勞務,情節重大,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珮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
書記官陳莉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2268號被告吳麗華女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長治鄉繁榮村龍泉巷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及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麗華於民國99年1月3日下午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秋松、朱月霞、林郭銀笑、朱林月汝、吳秋蘭、李添進、傅鸞英、 洪明選 ,沿高雄縣內門鄉(現改制為高雄市內鄉區)台三線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高雄縣內門鄉菜公坑45號前(台三線401.5公里處),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竟疏未注意,跨越分向限制線即雙黃實線,而侵入來車道,與由 侯志賢 (所涉過失致死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行駛於對向內線車道之車牌號碼000-00聯結車發生撞擊,致李秋松、朱月霞、林郭銀笑、朱林月汝、吳秋蘭、李添進、傅鸞英等人死亡,洪明選受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現改制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待證事項及證據清單┌───┬───────────────┬────────────────┐│編號│待證事項│證據清單│├───┼───────────────┼────────────────┤│一│全部犯罪事實。│①另案被告侯志賢於警察、檢察官前││││所為之陳述。││││②證人陳明貴於檢察官前所為之陳述││││。││││③證人溫秋達於檢察官前所為之陳述││││。││││④證人彭双水於檢察官前所為之陳述││││。││││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1││││份。││││⑦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份。││││⑧照片35幀。││││⑨吳麗華診斷證明書1份。││││⑩彭双水職務報告2份。││││⑪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7份。││││⑫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高屏澎區990563號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9年10月18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100年1月18日覆議││││字第1006200162號函各1份。││││⑬被告之供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其以一行為而致李秋松、朱月霞、林郭銀笑、朱林月汝、吳秋蘭、李添進、傅鸞英等7人死亡,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三、請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檢察官李文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2月14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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