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花簡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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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花簡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花簡字第14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冠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冠穎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至4行被告前科部分補充更正為「江冠穎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花簡字第12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又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花簡字第2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前開二罪,經本院99年度聲字第30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甫於99年12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江冠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有如前開所載犯罪及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金錢,為圖小利,徒手竊取他人所有之自行車予以變賣花用,惟所竊之物價值不高,復參以其犯罪動機、手段暨其犯後坦承犯行及被害人已領回上開財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王凱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
書記官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