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40號聲請人 葉黃梅子 代理人 葉富琦 相對人嘉義市三貴銀座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冠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執行名義於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18條定有明文。準此,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僅於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法院始得於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執行之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管理費強制執行事件(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44119號,併入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30779號,下稱本件執行事件),現經聲請人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中(本院106年度補字第78號),相對人雖對聲請人取得鈞院105年度簡上字第4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惟相對人佔用聲請人建物共300坪,自民國100年5月19日購入之後佔用至106年1月,未曾支付任何相關租金、補償費用、佔用300建坪之稅金,聲請人購入價金27%被無償使用,而沒有任何利息補貼,被相對人佔盡所有便宜,不好好談論佔用300建坪之事宜,卻要強討300建坪之管理費,但自100年5月19日起至103年10月10日溢收之部分共40個月22天,合計新臺幣366,000元,卻從未退還,本件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本件執行事件,於鈞院106年度補字第7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云云。
三、查聲請人對本件執行事件,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惟其主張於相對人未與其洽談佔用300建坪之相關租金或補償費用,且有溢收管理費等事實,於系爭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有系爭確定判決書可稽,並非於執行程序中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自難據以認定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之要件,自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16日
民二庭法官陳美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2月16日
書記官許睿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