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16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16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1693號聲請人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伏谷清 相對人 范惇 律師即韓進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
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當事人欄中關於聲請人「臺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陳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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