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婚字第9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婚字第9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婚字第931號原告 蔡金沙 被告 謝慧娟 (現在境外,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大陸地區人民之被告於民國87年10月26日結婚,被告婚後雖曾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然被告於88年6月19日無故離家出境返回大陸地區後,即未再返臺,此後兩造亦未有任何往來聯繫迄今。依上可認兩造婚姻顯生嚴重破綻,難以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戶籍謄本乙件為證。又本院依職權函調被告之入出境紀錄等資料,查知被告於88年2月3日入境,嗣於88年6月19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有內政部移民署106年12月4日移署資字第1060130055號函暨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稽,是依上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復按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
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1001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依前開調查,可知兩造於87年10月26日結婚後,被告雖曾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但於88年6月19日無故離家出境後即未再返臺,致兩造分居達19年之久。由上開情狀以觀,兩造目前僅徒有婚姻之虛名而缺乏婚姻之實質,堪認兩造間之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復衡以該事由之發生,被告可歸責程度顯然較重,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
書記官陳佩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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