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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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2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孟蓁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蔡孟蓁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而於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中華民國106年2月1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洪裕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2月16日
書記官黃怡禎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5868號起訴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5868號被告蔡孟蓁女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路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孟蓁於民國105年7月31日凌晨0時43分許,帶同其所飼養之犬隻「吉娃娃」2隻,至嘉義市西區中正路與文化路交岔路口處之「珍珍蚵仔煎海產粥」用餐,其於用餐過程中,本應注意其所飼養之犬隻尚具獸性,可能因欠缺適當之管束而咬傷他人,且其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竟仍疏於注意,僅將該2隻犬隻放入犬隻推車內,而未加裝口罩或其他適當之管束措施,致 葉益昇 之妻 吳碧珠 手抱2人之子葉○○(0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行經該2隻犬隻旁時,其中1隻犬隻咬傷葉○○左腳第5趾,致葉○○受有左腳第5趾指開放性傷口(未伴有趾甲損傷)之傷害。
二、案經葉益昇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訊據被告 蔡孟蓁固 坦承有帶同上開2隻犬隻用餐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養的狗以前沒有亂咬人,我認為不是我的狗咬的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葉益昇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即目擊之告訴人友人 吳律邱建錡葉俊宏 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另依卷附之店家監視錄影光碟內容所示,事發當時,被告係將該2隻吉娃娃犬放置在推車之籃子裡,而該2隻吉娃娃犬斯時即偶有向上對外撲躍之動作,而 吳碧珠斯 時係以將葉○○置於身體前面,葉○○身體亦面朝前方之方式手抱葉○○行經被告身後,而葉○○之左腳,確與吉娃娃犬躍起之高度相符,另佐以卷附之採證照片,葉○○係左腳第5趾受傷,而傷勢為小圓型之表淺傷口,此形狀亦確與小型犬犬齒嚙咬所造成之傷勢極為相似。此外,附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光碟1片及本署勘驗筆錄1份、 戴德森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105年10月18日戴德森字第1051000150號函附之病歷及診斷證明書各1份、警製現場圖1份、蒐證照片14張附卷可稽,被告上開所辯,自係卸責之詞難以採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檢察官侯德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2月6日
書記官胡淑芬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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