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嘉簡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嘉簡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嘉簡字第18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明蟬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7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蔡明蟬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單貳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扣押筆錄」補充為「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補充為「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後湖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補充為「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收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蔡明蟬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及同法第268條前段、後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場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自民國105年12月29日起至106年1月10日止,反覆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賭博行為,犯罪行為密集,顯見被告於行為之初基於營利之意圖為之,本具有反覆實行之特性,被告所為應論以「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中之「集合犯」型態,為「包括一罪」,均僅受1次之刑法評價。又按六合彩組頭於每期開獎前,供給賭博場所,聚集多數人同時或分次簽賭,而以抽取賭金固定成數或與賭徒對賭之方式為之,其所有各個舉動,無非欲達最終開獎獲利之目的,其主觀上係追求同一營利目的,社會價值上亦僅賦予單一賭博之評價,則當期開獎前,組頭之各個舉動(含供給場所、聚眾賭博及對賭或抽頭),不過為其一犯罪行為之接續,殊難強予分割為數行為,應屬法律概念之1行為,是被告係以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其等所犯上開3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未曾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2.其經營六合彩之時間及規模,賭博對社會善良風俗產生不良影響,更甚者,極易造成簽賭者沈淪其中,乃至家破人亡之悲劇,經營簽賭之人,實非可恕;3.犯後坦承犯行;4.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其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簽單2張,係被告所有,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述在卷(參警卷第1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被告經營賭博場所共計收取賭金新臺幣2萬5,000元(5×5,000=25,000),亦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參警卷第1頁背面),此屬被告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依同條第3項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06年2月1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李依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16日
書記官蕭妙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速偵字第7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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