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簡字第2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245號原告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林 昱嘉 被告 黃旭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7年1月23日因無管轄權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
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玖佰參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肆仟柒佰伍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陸仟玖佰參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初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6,939元,及其中94,755元自民國94年11月1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7.5%計算之利息,並按前述利率加計10%之違約金,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並按前述利率加計10%之違約金。」(參見起訴狀)嗣則於本院107年5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將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6,939元,及其中94,755元自94年11月17日起至104年
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7.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參見本院107年5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前富邦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雙方約定,被告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前富邦銀行清償帳款,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即最低還款金額),並按週年利率17.5%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倘有遲延還款或未繳足最低還款金額之情形,除喪失期限利益,其未攤還之部分,尚應依前述利息加計10%之違約金;其後,前富邦銀行則於94年1月1日,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之規定,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正式合併,由台北銀行為存續公司,並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是富邦銀行依法概括承受前富邦銀行之權利義務。詎被告持卡簽帳消費後,迭未依約繳交本息,截至94年11月16日止,尚欠富邦銀行新臺幣(下同)106,939元(其中本金部分為94,755元)未償,因富邦銀行業於96年
1月9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讓與原告,關此債權讓與之事實,亦曾以登報公告方式通知被告,為此,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
四、被告答辯: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五、本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3年12月23日金管銀㈥字第0930036641號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台灣新生報節本等件為證;兼之本件起訴狀繕本、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均已合法送達於被告,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07年
4月17日基警二分偵字第1070204588號函暨查訪筆錄、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乃被告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旨揭事實,從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旨揭主張俱為真實。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民法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質言之,債權讓與不過「變更債權之主體」,該債權之性質既不因此有所變更,亦不以債務人之同意為其必要,祇須讓與人或受讓人曾踐行通知(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債務人),該債權讓與對債務人即生效力。是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11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11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本件係因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0,000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
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
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5月2日
書記官湯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