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交再字第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7年度交再字第6號聲請人 呂思緯 (原名: 孫宗鏞 )相對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22日本院106年度交字第130號行政訴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裁定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第283條、第
27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交通裁決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
106年5月22日以106年度交字第130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業於106年6月7日由聲請人至原寄存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領取,嗣原告於106年9月4日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具狀表明抗告意旨而提起抗告,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惟因其抗告期間自106年6月
8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2日,算至106年6月19日(星期一)即已屆滿,故所提抗告亦經裁定駁回,故本件裁定之確定日期即係106年6月19日,則其聲請再審之不變期間應自
106年6月19日之翌日起算,而聲請人之住所地在新北市板橋區,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款之規定,扣除在途期間2日,則算至106年7月21日(星期五)即告屆滿,然原告遲至107年7月12日始聲請再審〈誤載為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1頁之「再審之訴狀」之本院收狀日期戳),顯已逾期,其復未主張及舉證其知悉再審理由在後,揆諸前開規定,本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83條、第278條第
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鴻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元。
書記官彭姿靜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