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親聲字第2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家親聲字第2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家親聲字第281號抗告人 李主恩 上列抗告人因給付扶養費事件,對於民國106年11月30日本院106年度家親聲字第28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抗告權人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起抗告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93條第1項前段、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及第442條第1項規定。
二、本院就上開事件所為之裁定,已於106年12月20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抗告人遲至107年1月4日始行提起抗告,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南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
書記官尹遜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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