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郭又菘
賴怡文
被 告 何裕明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雄小字第2394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0年12月27日上午9時24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01年1月3
日下午4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朱世璋
書 記 官 林芊蕙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八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2月21日與原告簽立「晶鑽卡契約
書」,約定循環使用核准之額度,借款期間自核準之日起為
期一年,借款利率則依固定年利率17.8%計算,並約定以帳
號000000000000之活期性存款帳戶為指定貸款往來帳戶,以
每月10日為還款日,若未依約按期還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
外,本金自到期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按前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嗣後未
依約還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
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條款
及活存存摺未登摺資料表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月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林芊蕙
法官朱世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1月3日
書記官林芊蕙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